案由:侵占渠道案
2005年5月18日红水河水库管理处主任杨红超向水利局汇报龙王镇符庄村在黄茅山水库新建泵站,将泵站出口直接建在红水河水库管理处西干渠长岗段渠道内,抽黄茅山水库之水,用红水河水库管理处西干渠的渠道进行农业灌溉。
处理过程:
2005年5月20日水政监察大队人员李文福、宁会、张国强、郭冰峰和红水河水库管理处主任杨红超一行共5人到符庄村新建泵站现场进行实地调查。现场发现:符庄村新建泵站位于黄茅山坝区,该泵站装132千瓦,扬程26米,泵站出水管道直接架设在红水河水库西干渠渠道内,将渠道开挖宽1米,深1米用于架设泵站出水的管道,在渠道内泵站出口处用砼进行了硬化,其目的是将黄茅山水库的水,抽到红水河水库管理处的渠道内进行农业灌溉,自己收费。为了施工方便在渠道外坡开挖了施工便道。我们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经询问现场施工负责人符红波(音)得知:此泵站为村委会所有,建泵站时向镇政府做了汇报。水政大队工作人员宁会向符红波同志出示了证件,并口头说明了新建泵站占用红水河水库管理处的渠道属违法行为,应停止施工。
在得知修泵站时向镇政府汇报的情况后,调查组一行人于5月20日下午到龙王镇政府向政府主要领导(苗书记镇长)进行了情况落实。符庄村修建泵站时确实向镇政府汇报过,但并没有说要占用红水河管理处的渠道。镇政府主要领导同时安排镇分管农业书记耿作朝同志和我们一起对建站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5月24日水利局分管局长乔自成、水政大队工作人员李文福、宁会、郭冰峰、红水河水库管理处主任杨红超到龙王镇政府找到了分管农业的耿书记,说明了调查组前来的目的。耿书记将符庄大队的彭书记喊到了龙王镇政府,彭书记承认该泵站权属归村所有,引资兴建的(调查笔录),乔自成副局长向他说明了侵占,毁坏渠道是违法行为,必须拆除。
6月15日,区政府办公室吴志斌副主任、龙王镇主要领导(苗书记)、水利局副局长乔自成,水政大队工作人员李文福及红水河水库主任杨洪超等一行共六人来到龙王镇符庄村在红水河水库西干渠长岗段新建的泵站处,发现符庄村违法修建的泵站不仅没有拆除而且在红水河水库西干渠长岗段新修建的泵站上游修建了“拦水墙”,完全将红水河水库西干渠横切阻断,并开机抽水,水政大队工作人员进行了拍照。“拦水墙”的上游红水河水库放水深度较泵站抽水水位高0.6米。现场查看清楚后,区政府办公室吴志斌副主任带领我们一起到龙王镇人民政府就此事进行解决。由于龙王符庄村建泵站后阻死了红水河水库西干渠向下游供水,导致襄阳区伙牌镇四个村无水插秧及樊城区普陀堰水库无水充库的事实。根据这一情况,区政府办吴主任要求拆除违法建筑。龙王镇主要领导(苗书记)表示做好工作坚决拆除,绝不能影响下游用水。
6月17日,区委办副主任袁海河带领水利局副局长乔自成,水政大队工作人员李文福及红水河水库主任杨洪超又一次到现场进行了情况落实,仍然没有拆除。区委办副主任袁海河要求一天时间内做好工作,拆除“拦水墙”,确保下游供水不受影响。
同时,我们根据调查情况及违法事实,按照法定程序已向龙王镇符庄村委员会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襄区水停字[2005]051号),《襄樊市襄阳区水利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襄区水告字[2005]051号),《襄樊市襄阳区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襄区水罚字[2005]051号)。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未履行处罚决定,本局于2005年11月10日申请襄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领导考虑到强制拆除龙王镇符庄村泵站有一定困难,建议向区政府汇报召开由法院、公安、水利、龙王镇政府、龙王镇符庄村委员会参加的协调会,协调解决此案。我们向区政府汇报后,区政府连续召开了十次协调会,最终要求襄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
处理结果:
2006年6月28日,襄阳区人民法院、襄阳区水利局、龙王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对龙王镇符庄村委员会侵占渠道案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拆除了龙王镇符庄村委员会在红水河水库渠道修建的泵站、输水管道、挡土墙等违法构筑物。
通过这次强制执行,进一步宣传了水利法律法规,有力地震慑了违法分子,达到了保障我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确保安全渡汛,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目的。
案件评析:
本案并不复杂,我们认定违法事实清楚,收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程序合法有效,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我们感到,要使案件能顺利进行,必须做好以下几点:
一、规范执法、严格按执法程序办案。
要认定违法事实清楚,收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程序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拒不签收的法律文书,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避免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处于不利位置,将每一个案件都办成“铁案”。
二、要多向领导汇报,争取得到领导的支持。
此案发生后,我局多次向区政府领导汇报请示,区政府领导也多次召开协调会,研究讨论解决方案,安排人员去落实情况。
三、还需要进一步加大水法规宣传力度。
只有通过更深入广泛地宣传,同时对违法行为依法打击,才能增强干部群众对水法规的了解,提高全民的法制观念,自觉地遵守水法规,减少水事违法案件,为依法治水,依法行政创造了良好社会环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十一条之规定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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